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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市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移交和受请托事项报备规定

2021-6-1 9:35:48   来源:集安市纪委监委  分享至:  


  第一条  为进一步构建和完善全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体系,发挥系统内自我监督的作用,健全内控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实现“刀刃向内”和防止“灯下黑”,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报备及责任追究规定》《通化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通化市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手册(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移交报备,是指全市纪检监察系统、巡察机构干部对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现的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和本人受请托事项向有关部门移交报备的过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纪检监察干部,是指下列人员:
  (一)市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之外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市纪委监委派驻(派出)机构、市委巡察机构干部;
  (二)乡镇(街道)纪(工)委从事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三)市管企业纪委书记、副书记;
  (四)市纪委监委聘用的员额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纪违法问题,是指纪检监察干部存在以下行为:
  (一)全体监督对象应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并严格落实省纪委省监委机关工作人员“八不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正在接受审查调查的人员打听案情、传递信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
  2.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纪委市监委的集体决定,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应由市纪委市监委班子集体决策的事项;
  3.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纪检监察干部廉政档案材料,篡改或者伪造个人档案材料等;
  4.在组织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时,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相关问题;
  5.编造或参与编造问题线索,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借机要挟他人,打击报复或者为个人及他人谋求利益;
  6.以纪委监委名义或打着领导的旗号,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个人及亲友谋私利;
  7.在公务活动中傲慢自大,打官腔、摆架子、耍特权,造成不良影响;
  8.私自或者违规使用办案及公务用车;
  9.搞“团团伙伙”,组织和参加小圈子活动;
  10.对组织隐瞒个人重大事项;
  11.非休假期间饮酒,不注重言谈举止和着装仪表,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
  12.不按规定落实签到、请(销)假、外出报备等制度,无故失去联系;
  13.出入高档消费场所或者使用豪华奢侈品,涉足不健康的娱乐场所或者参加可能影响纪检监察干部形象的社交、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14.其他与纪检监察干部岗位和身份不相符的行为。
  (二)从事以下纪检监察业务的监督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事信访举报处置的干部,私自扣压、弃置、隐匿、毁损、篡改、存放或者擅自摘抄、复制、泄密问题线索,不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
  2.从事案件监督管理的干部,在问题线索管理和分办上出现较大失误或者产生不良影响,对线索督促办理和案件监督检查不到位,导致线索处置和办理出现严重错误或安全责任事故,数据报送和统计分析出现较大失误影响和贻误了相关工作;
  3.从事党风政风和执纪监督检查的干部,对监督对象和领域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报告,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执纪不严、弄虚作假,在办理问题线索工作中程序违规、处置不当,在开展审查调查工作中出现证据严重不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所监督的对象和领域发生严重的责任事故或案件;
  4.从事案件审查调查的干部,在办理问题线索工作中程序违规、处置不当,在开展审查调查工作中出现泄露案情、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篡改或遗失证据、立案审查调查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擅自更改或扩大审查调查方案内容、严重侵害被审查调查人权益、违规使用办案措施等情况,利用审查调查职权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等相关人员、接受或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纪办案的财物和活动;
  5.从事案件审理工作的干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按客观事实定性量纪,擅自运用“从轻(减轻)”和“从重(加重)”情节,对已作出的处分决定没有及时督促落实,受理申诉复查案件办理不利并造成不良影响;
  6.其他与纪检监察业务规范不相符的行为。
  (三)各乡镇(街道)纪(工)委从事纪检监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维护本级纪委班子的团结,搞团团伙伙,拒不执行和落实集体决议;
  2.不认真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使主管或者分管的工作出现较大失误,或者产生恶劣影响;
  3.不认真或者不及时落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口工作任务,贻误工作产生较大影响;
  4.不如实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况。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受请托事项,是指纪检监察干部及相关人员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巡察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
  第六条  全市纪检监察系统、巡察机构干部要对照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移交程序:
  (一)在履行监督检查联系所属部门(单位)和处置问题线索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在履行线索处置、办理本级和上级指定管辖案件的审查调查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在履行问题线索管理、反腐败组织协调、线索处置和案件监督检查、问题线索和案件督促办理、案件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在履行综合协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及国家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治“四风”工作,整治群众身边和扶贫领域的腐败和作风问题,参与事故、事件的调查和处理,组织开展党风政风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在履行案件审理(审核)、申诉复查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六)在履行审核市纪委监委机关各部门、派驻(派出)
机构和上级纪委监委督办或本委主要领导交办的拟了结件,派驻(派出)机 构的立案案件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在履行受理市本级检举、控告和接待群众来访及对下级纪委信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在履行全市纪检监察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组织建设及干部人事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九)在履行监督检查干部请销假和落实保密工作有关规定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在履行公务车辆、财务及涉案款物管理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一)在履行特定谈话场所管理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二)派驻(派出)机构的干部在本系统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责或对口联系市纪委监委机关有关部门工作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三)乡镇(街道)纪(工)委、巡察机构的干部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四)市委巡察机构的干部在履行巡察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五)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或巡察工作,应当履行事项报备程序:
  (一)在信访受理、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审核)、党风政风监督以及巡察等工作中打听情况、插手干预的;
  (二)为监督、巡察对象或者涉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的;
  (三)介绍监督、巡察对象或者涉案人员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其他密切关系人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人员私下见面、联系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交办、转办、递交信访举报材料、信息的;
  (五)以威胁、利诱等方式对纪检监察、巡察工作施加影响的;
  (六)其他打听、干预纪检监察或巡察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请托违规办事,应当履行事项报备程序:
  (一)为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打招呼,提供便利的;
  (二)为他人工作安排、岗位调整、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表彰评选等事项打招呼,谋求关照的;
  (三)协调批办各类行政许可、资金借贷等事项,或者名为咨询相关事项办理政策,实为施加影响干预的;
  (四)协调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名为咨询进展情况,实为施加影响干预的;
  (五)对执纪执法、司法活动施加影响,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六)其他请托违规办事的行为。
  第九条  全市纪检监察系统、巡察机构干部发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应当立即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如实填写《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移交表》(见附件1),经主管领导同意,报分管领导批准,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部门。
  特殊情况,可径送有关部门;重要和紧急情况,可直接向市纪委监委主要领导报告。
  对市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之外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市纪委监委派驻(派出)机构、市委巡察机构和乡镇(街道)纪(工)委乡科级领导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当移交市纪委监委干部监督室处理。
  对市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之外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市纪委监委派驻(派出)机构、市委巡察机构和乡镇(街道)纪(工)委其他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原则上移交市纪委监委干部监督室处理,但违纪违法问题轻微或属于一般性违规行为,不需要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应移交其所属部门处理。
  第十条  纪检监察干部遇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拒绝,立即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如实填写《纪检监察干部受请托事项报告备案表》(见附件2),经主管领导同意,报分管领导批准,于3日内报送市纪委监委干部监督室。
  受请托事项涉及正在进行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应当同时向该监督检查组(审查调查组)组长、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报告。特殊情况,可径送有关部门;重要和紧急情况,可直接向市纪委监委主要领导报告。
  乡镇(街道)纪(工)委、巡察机构干部遇有本规定所称纪检监察干部存在前述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之行为,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纪委监委机关各部门、市纪委监委派驻(派出)机构、市委巡察机构和乡镇(街道)纪(工)委,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移交报备工作,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要规范移交报备工作的管理,建立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移交、受请托事项报备登记和问题处理台账;
  (二)纪检监察干部所在部门接收本部门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后,应当按照党的组织原则以谈心谈话或者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本部门干部;
  (三)市纪委监委干部监督室接收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和受请托事项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四)特殊情况下,遵照领导批示办理。
  第十二条  如实移交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报备受请托事项的行为,受组织和纪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报复陷害。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应当发现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应当移交报备不移交报备的;
  (三)不如实、不及时移交报备的;
  (四)相关负责人压瞒不移交报备的;
  (五)泄漏移交报备内容的;
  (六)对移交报备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七)对移交报备工作发生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其他应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纪委监委干部监督室要与各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沟通)、监督互动的工作机制,不定期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的移交报备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委干部监督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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